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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但是,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监管规定,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情况并不鲜见。私募基金管理人与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是否有效?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私募基金,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但该《暂行办法》在效力层级上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而是部分规章,因此不应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允许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有效,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非合格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有效。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5年8月,骆某与私募基金管理人骏业基金签订《股权投资基金认购合同》,约定每份基金的份额为10万元,最低认购额为50万元。基金存续期1年,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骆某认购了4份股权基金,合计认购金额40万元。
二、合同约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为:认购额度10万(含)-199万,13%+浮动收益。本基金为保本型基金,基金管理人承诺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本金安全,如发生亏损,亏损将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不承担任何亏损。
三、何某出具担保函,表示愿意提供其个人名下多套房产为投资人提供权益及价值保障,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2016年5月,骆某以骏业基金和何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基金认购合同,返还认购款4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收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何某主张骆某并非合格投资者,案涉基金合同无效。
五、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基金合同有效,因骏业公司未对案涉基金的盈亏情况进行答辩,故法院判决骏业基金返还骆某认购款40万元并赔偿收益损失,何某在其提供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来源:骆某与*骏业*公司、何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91民初1193号】
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骆某作为非合格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私募基金合同无效。
对此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认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强制性规定还应当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
二、骆某作为非合格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有关强制性规定。但涉案私募基金合同不应因此被认定无效。首先,从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的层级看,《私募监管暂行办法》系证监会制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看,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违反《私募监管暂行办法》中关于合格投资者门槛的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且没有证据显示,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而是属于管理性规定。
三、作为被告的骏业基金向非合格投资者的原告出售未经备案登记的基金产品,违反了《私募监管暂行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应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承担行政违法的责任,但不能直接导致本案私募基金合同的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是否有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主张合同有效的观点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私募基金合同,虽然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并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设立,目的是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消费者,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私募基金遵循非公开募集的原则,面向的是特定的投资者,因此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应因此认定私募基金合同无效。
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认为:私募基金面向的是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具备一定的资产规模和收入水平的投资者,即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监管规定,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将影响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故在没有证据证明投资者是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应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基金合同无效。
二、为达到私募基金关于最低投资限额的要求,非法汇集他人的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属于“合格投资者”
投资者汇集他人的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的,除符合法定的“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况外,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有义务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合格投资人,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因此,如果投资者通过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貌似满足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但在穿透核查的情况下,仍然会被认定是非合格投资者。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投资者关于赔偿损失或者返还投资款、支付收益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将因私募基金合同被认定有效与否,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私募基金合同被认定无效,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损失分担的原则。从投资者的角度,其可考虑主张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即要求其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角度,如果其有证据证明,投资者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比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对投资者进行了风险提示,投资者明知自己不是合格投资者仍投资,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主张减轻其损失赔偿责任。
如果私募基金合同被认定有效,则投资者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在投资者的投资遭受了损失的情况下,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向投资者履行了风险揭示义务,则投资者可以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为由,主张其赔偿其损失。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资金募集阶段履行了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对投资者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投资者对其不是合格投资者是明知的,则法院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投资者的损失分担原则。
另外,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无论被认定有效还是无效,在合同效力确定的情况下,针对投资者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同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别,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因此,建议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聘请专业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进行分析论证,以争取对己方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四、从监管的角度,私募基金管理人与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的私募基金合同,无论是否有效,私募基金管理人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都是违反监管规定的,将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甚至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博客和****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延伸阅读
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有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延伸阅读部分的内容,是为了帮助读者更全面地了解当前司法实践中针对同类问题的不同裁判观点或不同的裁判理由而设置,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当投资者并非合格投资者时,基金合同因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十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基层法院篇)之一,即朱某某诉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私募投资基金是通过非公开的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资产管理方式。......相较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风险更高,因此决定了私募市场是面对高净值人士等投资者的市场,需要由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进入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
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通过向被告某(有限合伙)账户转账20万元,二被告出具《深圳市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合伙)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私募基金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家庭主妇、出资20万元购买基金份额;且从涉案《深圳市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看,出资金额系由原告及十余名案外人拼集构成,明显为规避国家关于合格投资者私募基金单笔投资金额下限的规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某(有限合伙)之间的基金合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认为投资者对其不是合格投资者是明知的,其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支持了其赔偿本金损失的请求,但没有支持其利息损失的请求。
案例二:《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当事人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无效
福清市人民法院在陈某斌与林某合同纠纷【(2016)闽0181民初7097号】一案中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本案中,林某没有向基金协会申请登记,三立科技经营范围没有涉及股权投资业务,其从事股权投资、基金收购等业务,违反了上述规定;而陈某斌不具备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通过)第九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第九十二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林某(三立科技)与陈某斌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基金”内容,违反了上述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投资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
案例三:私募基金管理人与非合格投资者签署私募基金合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唐某香、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20)粤0304民初43302号】中认为:天玑伍号有限合伙系有限合伙制基金,投资范围主要为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属于R5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C5及以上的合格投资者。本案中,原告未在《风险提示书》中“投资者声明”处列明的条款段尾签名确认知悉投资要求及风险,结合庭审中原告为大专学历,现无工作及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涉案《深圳市天玑星弘杉伍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天玑伍号有限合伙应依法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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