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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花500万元购买的基金持续下跌,赎回款仅剩105万元,无锡一投资者将基金管理人告上法庭,最终获赔395万元。
1月15日注意到,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公布了一则因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向金融消费者赔偿损失的判例。
案情显示,2015年12月,陆女士与A资产公司、B证券公司签订《基金合同》,约定陆女士作为基金投资人认购某款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0万元;该基金由A资产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B证券公司担任基金托管人。
合同约定,基金份额的初始销售面值为1.00元/份,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70元,并约定基金份额净值跌破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负有及时以市价将可出售的资产全部变现等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基金净值不断下降,三方经协商于2019年12月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确认基金的止损线为基金份额净值0.55元,并约定基金份额净值不高于止损线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资金进行变现,并发布清盘公告进入清算程序。
2021年,陆女士经查询发现,该基金在2020年12月31日跌破合同约定的止损线,其后持续跌破止损线。2022年6月15日,陆女士向A资产公司与B证券公司发送要求赎回基金份额的通知书以及赔偿损失的律师函。2022年10月,陆女士收到基金赎回款105万元。
陆女士难以接受这一结果,认为A资产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向其推荐该款基金产品时,没有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也未对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划分,未对该产品是否适合其进行评估,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同时,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在基金跌破止损线时及时变现的止损性义务,故起诉要求A资产公司赔偿投资本金差额损失395万元。
所谓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A资产公司辩称,陆女士所购基金为私募基金,在签订合同时已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将相应风险进行书面告知,并由陆女士签字确认。签署该合同时,私募基金刚开始规范管理,行业内有关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直至2016年才出台,要求资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与承担能力进行评估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已经尽到适当性义务。当基金跌破止损线时,公司工作人员也已微信告知陆女士,并与其通过协商重新确定止损线,不存在违反止损性义务的行为。
锡山法院指出,在该案中,A资产公司与陆女士签订案涉基金合同时,行业有关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问卷及风险揭示书的内容与格式指引虽未正式出台,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对投资者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进行明确。即A资产公司向客户推荐产品时,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保证两者相匹配的注意义务。
法院认为,A资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陆女士推荐该基金产品过程中,已通过合适方式对其投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经验等基本信息进行评估。公司仅要求陆女士签署了相应的《风险揭示书》《承诺书》,这不能认定为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止损性义务方面,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A资产公司应当在基金不高于止损线时及时采取变现措施并对基金进行清算,但当该基金持续跌破止损线时,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也未能举证证明已与陆女士协商一致达成新的止损线约定,故A资产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
锡山法院审理认为,A资产公司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赔偿陆女士因购买该基金产生的实际损失,陆女士确认其实际损失为500万元投资本金的差额395万元,法院予以确认;A资产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的止损性义务,应当就实际收回款项低于止损线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现陆女士主张该部分损失已被A资产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的责任所吸收,法院予以确认,故依法判决A资产公司向陆女士赔偿损失395万元。
锡山法院表示,基于金融交易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在引发诉讼时,法院可以将“是否履行上述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金融机构,以实现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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